顾航萍律师亲办案例
成功案例:机动车交通事故案,受害人系农村户口按照城镇标准赔偿
来源:顾航萍律师
发布时间:2019-08-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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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林某某。

委托代理人:顾航萍,浙江新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温岭某某服务有限公司,

被告:台州市某某有限公司,

被告: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岭支公司,

审理经过

原告林某某与被告温岭某某服务有限公司)、台州市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台州某某公司)、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岭支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1214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应昌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217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某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顾航萍,被告温岭某某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某某,被告某保险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台州某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被告某保险公司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台州市博爱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了重新鉴定。本案于2016425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某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顾航萍,被告温岭某某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某某,被告某保险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某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台州某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林某某起诉称:莫某某系被告温岭某某公司雇佣的驾驶员,张某系被告台州某某公司雇佣的驾驶员。2014519250分许,莫某某驾驶被告温岭某某公司所有的浙J×××××号大型普通客车行驶至S28台金高速往台州方向71KM700M路段处,车辆追尾碰撞由张某驾驶的被告台州某某公司所有的浙J×××××/浙J×××××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普通半挂车,造成车上人员一人死亡,原告等17人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莫,莫某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负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伤后被送往临海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2天,后又在浙江大学口腔医院、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上海德济医院进一步治疗。原告的伤情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3个月,护理期限为1个月,营养期限为1个月,以上期限均包括住院时间在内。除被告温岭某某公司已支付的住院费用外,此次事故造成原告损失136650.62元,分别为医疗费18874.62元、误工费14940元、护理费39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交通费2000元、营养费1000元、住宿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8078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2400元。原告保留后续主张损失的权利。另,被告温岭某某公司系莫某某的雇主,被告台州某某公司系张某的雇主,事故发生在莫某某、张某从事雇佣活动中。被告某保险公司作为浙J×××××/浙J×××××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普通半挂车的保险公司,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自20126月始在温岭市某某印某有限公司工作,该公司位于某某工业区,属于城镇规划范围内,且原告在工作期间一直居住在公司宿舍内,故应按城镇居民标准予以赔偿。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温岭某某公司、台州某某公司赔偿原告136650.62元,并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对上述损失按照保险合同赔偿。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温岭某某公司、台州某某公司赔偿原告144436.26元,其中医疗费增加1143.64元、残疾赔偿金变更为87428元,并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对上述损失按照保险合同赔偿,其余诉请不变。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林某某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原告身份证,被告温岭某某公司、台州某某公司的基本情况、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某保险公司基本信息、组织机构代码证,用以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

2、(2014)台温民初字第某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用以证明浙J×××××的驾驶员莫某某系被告温岭某某公司的雇员,浙J×××××/浙J×××××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普通半挂车的驾驶员张某系被告台州某某公司雇员,事故发生在其从事雇佣活动中;

3、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用以证明浙J×××××/浙J×××××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普通半挂车的投保情况;

4、道路机动车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

5、住院病案、医疗证明书、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用以证明原告的治疗经过及原告出院后花费的医疗费;

6、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用以证明原告的伤情经台州华鸿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3个月,护理期限为1个月,营养期限为1个月,以上期限均包括住院时间在内,及因此花费的鉴定费2400元;

7、交通费发票,用以证明原告花费的交通费;

8、住宿费发票,用以证明原告花费的住宿费;

9、劳动合同书、工伤保险缴费明细、温岭市泽国镇城市总体规划、温岭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局泽国分局出具的证明、温岭市某某印某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就职的温岭市某某印某有限公司位于某工业区,属于城镇规划范围内,且原告至事故发生时已在公司宿舍居住一年以上;

10、玉环县某村村民委员会、玉环县某镇人民政府共同出具的证明一份,玉环县某局出具的证明一份,等等,用以证明原告所在村包含原告所在户的土地已被全部征收,原告系失地农民。

被告辩称

被告温岭某某公司答辩称:对本案车辆租赁的事实,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其公司已支付原告林某某19174.34元,包括门诊费用1016.92元,住院费用15862.42元,护理费2295元。对原告第二次庭审中增加的医疗费和要求残疾赔偿金按照新标准计算的诉请,关于医疗费,对右膝关节的医疗费关联性存在异议,此费用原告在临海住院期间是没有显示的,原告受伤3个月之后医疗证明中写到右膝关节有受损,而且打了问号,而医疗费则是原告一年之后在上海就诊花费的,对此其认为该部分费用不应该支持。对于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其申请法院对伤残评定进行了重新鉴定,对重新鉴定的结果有异议。

为支持其诉讼主张,被告某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临海第一人民医院门诊发票、住院收费收据、费用清单,护理费收款收据,用以证明被告温岭某某公司已为原告支付的相关费用。

被告台州某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某保险公司答辩称:浙J×××××/浙J×××××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普通半挂车均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并投标不计免赔险。对于原告林某某的各项费用均有异议,医疗费原告诉请18874.58元其中非医保1102.8元,牙齿费用为15280元,对牙齿费用其公司认为根据门诊、住院相关记录,没有显示牙齿的损伤,对牙齿费用不应承担;对于伤残赔偿金有异议,结合庭前核实,对伤残有异议,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有异议;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营养费认为住院记录没有记载加强营养,不予承担;误工费不合理,认为误工期为90天,标准结合原告有劳动合同,应该由原告提供银行对账单,证明收入减少的部分予以承担;对于交通费,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的三性均有异议,认可220元;鉴定费不是保险范围,不予承担;住宿费没有依据,不予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有异议。

经被告某保险公司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台州市博爱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了重新鉴定,该鉴定机构依法作出台博医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某号司法鉴定意见书。

经被告某保险公司申请,本院依法通知台州市博爱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人员王某、郑某出庭接受询问,且鉴定人王某当庭对原告面部疤痕长度进行了测量。

鉴定人王某当庭陈述:鉴定以客观事实为依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就是根据原告的伤情作出的,一般情况下,经过恢复后,应该比以前有好转,但每个人的体质不同,有些恢复的好点,有些疤痕不一定能退掉,原告的伤疤深度较深,也不容易恢复,鉴定前已电话通知被告某保险股工作人员蒋华贵,原告鉴定时的状况与原告目前的情况差不多。

鉴定人郑某当庭陈述:其与王某一起参与本次鉴定,原告的伤疤在鉴定时没有涂东西,鉴定也要求原告素颜,测量用的是检定的钢直尺,拍照是需放比例尺,原告面部损伤时间较长,病理基础、受伤程度足以引起现在的明显疤痕。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被告台州某某公司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

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被告温岭某某公司、某保险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原告提供的证据5,被告温岭某某公司、某保险公司对临海第一人民医院的门诊病历、住院病历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治疗牙齿、膝盖及面部疤痕治疗的病历及医疗费发票,被告温岭某某公司、某保险公司有异议,认为原告在临海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期间没有显示牙齿及膝盖受伤,原告提供的病历显示牙齿治疗的时间最早是201411月份,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原告面部疤痕治疗系在鉴定后进行,对该部分费用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住院病历显示原告住院22天,主要诊断为急性内开放性颅脑外伤,其他诊断为颅底骨折、头皮裂伤、全身多处皮肤挫伤;临海第一人民医院于2014711日出具的医疗证明书未显示原告膝盖及牙齿损伤,考虑原告此时仍需休息,无法正常活动,原告未能及时发现膝盖损伤,符合一般常理,但牙齿是否损伤,原告应能及时发现,但病历中无任何关于原告牙齿损伤的记载,不符合常理;2014815日出具的医疗证明书及该日门诊病历显示原告出现右膝关节有触痛,疑似右膝关节损伤,尚未确诊,建议原告至骨科进一步治疗,考虑原告尚需康复的事实,此时原告发现膝盖损伤,且症状较轻,符合一般常理,此时仍无关于牙齿损伤的记录;台州牙科医院、浙江大学口腔医院出具的病历显示原告于2014115日开始陆续对牙齿进行治疗;温岭市第一人民医院于2015527日出具的门诊发票及201561日出具的MRI诊断报告书显示原告右膝关节损伤,原告未在该医院进一步治疗;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上海德济医院的门诊病历显示,原告于201563日至上海对右膝关节进行治疗;玉环县某医院的门诊病历显示,原告于201649日仍对右膝关节进行了治疗。综上,关于原告右膝关节损伤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被告亦未提供反驳证据,故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右膝关节损伤系因本次事故造成,故对原告治疗膝盖的病历及医疗费发票,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原告牙齿损伤的证据,原告仅提供了台州牙科医院、浙江大学口腔医院的病历,治疗时间距事故发生五月有余,无其他证据证明原告在本次事故发生时牙齿有损伤,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牙齿损伤系由本次事故造成,故对台州牙科医院、浙江大学口腔医院的门诊病历及发票,本院不予认定;对于原告在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九人民医院的门诊病历及门诊发票,系原告对面部疤痕在该伤情伤残等级鉴定后的后续治疗,原告当庭表示对该部分费用不再主张,故对该部分证据,本院不作认定。原告上述医疗费发票,其中上海德济医院门诊发票371.50元,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门诊发票18.50元,温岭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发票1347.88元,台州市中心医院门诊发票613元,玉环县某医院门诊发票530.64元,合计2881.52元,其余门诊发票均不予认定。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被告温岭某某公司、某保险公司均有异议,因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情况重新进行了鉴定,本院将结合重新鉴定的鉴定结论,综合予以认定,该证据关于原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的鉴定结论,本院予以认定。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8,被告温岭某某公司、某保险公司对其中原告到上海、杭州治疗产生的交通费及住宿费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无证据显示原告膝盖损伤需到上一级医疗机构进行治疗,原告在本案不再主张面部疤痕的后续治疗费,原告的牙齿损伤与本案无关联,故原告因治疗牙齿及面部疤痕到上海、杭州产生的交通费、住宿费,本院均不予认定,原告在临海××××等地治疗的产生的交通费,本院将结合原告住院治疗等情况酌情确定。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910,被告温岭某某公司对证据9中的规划图、工伤保险缴费明细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劳动合同书、温岭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局泽国分局出具的证明、温岭市中大印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真实性有异议,对关联性均有异议;对证据10中汇总表等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玉环县某村村民委员会、玉环县某镇人民政府共同出具的证明有异议,认为土地是否被征用应由相关国土资源局证明,对玉环县国土资源局某局出具的证明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及待证事实有异议;被告某保险公司上述证据待证事实均有异议,认为证据9无法证明原告在城镇工作居住的事实,证据10不足以证明原告土地全部被征用的事实。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9中的工伤保险缴费明细及劳动合同能够证明原告在温岭市中大印务有限公司工作的事实,考虑原告与温岭市某印某有限公司之间存在的利害关系,仅凭温岭市某印某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尚不足以证明原告在工作期间一直居住在温岭某印某有限公司宿舍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10,其中玉环县某局出具的证明与玉环县某村村民委员会、玉环县某镇人民政府共同出具的证明能够相互印证,与玉环县2013年度计划第四批次建设用地分类面积汇总表、玉环县干江镇某管委会农村土地综合整治项目建新区分类面积汇总表显示的某村被征收土地的面积相互吻合,能够证明三联村的全部土地被征收的事实,故关于原告系失地农民的待证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对被告温岭某某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及被告某保险公司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对台州市博爱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人员当庭陈述的内容,原告无异议,被告温岭某某公司、某保险公司有异议,认为原告第一次鉴定时的疤痕长于目前疤痕,原告在第一次鉴定后对面部疤痕进行的激光疗治及面膜外敷对疤痕恢复不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在台州华鸿司法鉴定所测量的面部疤痕长度为10.3㎝,在台州博爱医院司法鉴定所测量的长度为10.5㎝,未超出正常人工测量的误差值,且经鉴定人员当庭测量,原告的面部疤痕长度达10㎝以上,故鉴定机构以原告面部疤痕累计达10㎝以上构成十级伤残的鉴定意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案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林某某系失地农民。莫某某系被告温岭某某公司雇佣的驾驶员,张某系被告台州某某公司雇佣的驾驶员。2014519日,莫某某驾驶被告温岭某某公司所有的浙J×××××号大型普通客车与张某驾驶的被告台州某某公司所有的浙J×××××/浙J×××××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普通半挂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浙J×××××号大型普通客车的车上人员一人死亡,原告等17人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某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负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伤后被送往临海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2天,出院后原告继续门诊治疗,并对右膝关节进行了诊治。201518日,经台州华鸿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为3个月,护理期为1个月,营养期为1个月,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2400元。经被告某保险公司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台州市博爱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经鉴定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被告温岭某某公司已支付给原告林某某19174.34元,包括门诊费用1016.92元,住院费用15862.42元,护理费2295元。浙J×××××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保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其中交强险中死亡伤残限额110000元已在(2014)台温民初字第1483号案件中全部赔付。浙J×××××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在被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保额为5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自愿放弃交强险份额。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对原告的损失,鉴于莫某某系被告温岭某某公司雇佣的驾驶员,张某系被告台州某某公司雇佣的驾驶员,张某驾驶的车辆已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原告自愿放弃交强险份额,故由被告温岭某某公司赔偿其中的70%,由被告台州某某公司赔偿其中的30%,并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直接向原告赔付。原告的合理损失包括:医疗费19760.86元(含被告温岭某某公司已付医疗费),因原告另行主张了住院伙食补助费,故住院期间的伙食费355元,应予以剔除,合理的医疗费为19405.86元(非医保费用为1778.41元);误工费11970元(133元/天×误工期90天);护理费,其中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温岭某某公司已按每天135元支付了17天的护理费2295元,本院予以确认,其余住院期间护理费为665元(133元/天×5天),出院后护理费按部分护理计算为528元(66元/天×8天),合计3488元(护理期为3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交通费,考虑原告住院治疗及多次门诊治疗的情况,酌定为800元,原告到杭州、上海治疗产生的交通费系不合理费用,本院不予支持;营养费酌定为500元;住宿费,原告到杭州、上海治疗产生的住宿费系不合理费用,本院不予支持;残疾赔偿金87428元,原告系失地农民,原告要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鉴定费2400元,以上共计126651.8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原告因面部疤痕构成伤残等级及对原告精神造成的损害程度,本院确定为8000元。上述款项由被告温岭某某公司赔偿给原告94256.30元,由被告台州某某公司赔偿给原告40395.56元,该款由某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给原告36742.04元,被告台州某某公司尚需赔偿给原告3653.52元。鉴于被告温岭某某公司已赔偿给原告19174.34元,故被告温岭某某公司尚需赔偿给原告75081.96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岭支公司赔偿给原告林某某36742.04元;

二、被告温岭某某服务有限公司赔偿给原告林某某75081.96元;

三、被告台州市某某有限公司赔偿给原告林某某3653.52元;

四、驳回原告林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三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33元,减半收取1516.50元,重新鉴定费1200元(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岭支公司已付),合计2716.50元,由原告林某某负担302.50元,被告温岭某某服务有限公司负担850元,被告台州市某某有限公司负担364元,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岭支公司负担1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四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3033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

审判人员

代理审判员应某某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

代书记员胡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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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顾航萍
  • 执业律所:
    浙江新平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主办律师
  • 执业证号:
    13310*********7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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