顾航萍律师亲办案例
离婚协议中约定房子归属一方,能否排除另一方债权人的执行?
来源:顾航萍律师
发布时间:2019-08-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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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案外人):杨某某,住台州市椒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航萍,浙江新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申请执行人):解某某,住台州市路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某某,浙江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被执行人):黄某某,台州市椒江区。

审理经过

原告杨某某为与被告解某某、第三人黄某某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于20182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4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顾航萍,被告解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黄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不得执行原告杨某某所有的坐落于台州市椒江区的房产(以下简称讼争房产)。事实和理由:第三人黄某某系原告杨某某的前夫,黄某某与被告解某某因民间借贷纠纷,本院于2016822日作出(2016)浙1002民初某号民事判决,判令黄某某返还被告解某某借款513961元并支付利息。后被告解某某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作出(2016)浙1002执某号执行裁定,查封了本案讼争房产。201812日,原告杨某某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认为其与第三人黄某某已于2015714日协议离婚,离婚时明确约定本案讼争房产归其所有,因当时无法办理房产过户登记,故讼争房产仍登记在第三人黄某某名下。被告解某某与第三人黄某某的借贷关系发生于201623日,此时其与第三人黄某某已离婚,该借款与其没有任何关系。第三人黄某某与其离婚后,从不承担两个女儿的抚养费,现其生活非常困难,请求法院支持其如前之诉请。

被告辩称

被告解某某辩称:房产按物权法的分类是不动产,不动产以登记为准,登记在谁的名下,房产就是谁的。本案讼争房产登记在第三人黄某某名下,原告杨某某的执行异议没有理由。原告杨某某与第三人黄某某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讼争房产归原告杨某某所有,黄某某没有份额,该约定损害了他人的权益,应属无效,即使有效,也因讼争房产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不发生物权变动效力,故请求驳回原告杨某某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黄某某未作陈述。

原告杨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并当庭出示了下列证据:

证据一:房屋所有权证、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农村私人建房用地呈报表各一份,证明本案讼争房产登记在第三人黄某某名下,第三人黄某某仅为推定的所有权人,土地为村集体所有,原告杨某某享有土地份额。

证据二:离婚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杨某某与第三人黄某某离婚时,约定本案讼争房产归原告杨某某所有。

证据三:本院(2016)浙1002民初某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被告解某某与第三人黄某某存在民间借贷关系,第三人黄某某的该债务系其个人债务。

证据四:本院(2016)浙1002执某号执行裁定书一份,证明讼争房产于20161128日被本院裁定执行查封。

证据五:本院(2018)浙1002执异某号执行裁定书一份,证明原告对讼争房产提出执行异议被本院驳回的事实。

原告杨某某提供的上述证据均为复印件,庭审中已与原件核对无异。

被告解某某的质证意见:对原告杨某某提供的全部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其中,证据一证明了讼争房产仍登记在第三人黄某某名下,而集体土地使用权证证明原告杨某某对讼争房产所占土地只有四分之一的份额。对证据二的合法性有异议,该离婚协议约定讼争房产归原告杨某某所有,第三人黄某某未分得财产,却承担全部债务,损害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故对讼争房产的分割约定应认定无效。对证据三,该判决表面上是民间借贷纠纷,实际上被告解某某与第三人黄某某是建设工程分包关系,因第三人黄某某没有发放员工工资,其员工到有关部门闹事,被告解某某代第三人黄某某支付了工资,由黄某某出具借条给被告解某某。由于黄某某所欠的是2015年的员工工资,故黄某某的该债务应为原告杨某某与第三人黄某某的共同债务。

本院认为

针对被告解某某的质证意见,原告杨某某认为,第三人黄某某与被告解某某的债权债务发生时间应以借条的落款及生成时间为债的发生时间,不能推算出债的发生时间为2015年。按照最高法院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规定,虽然原告杨某某与第三人黄某某离婚时约定债务由黄某某承担,但不影响债权人主张权益。房产证只不过是一种权利的推定,权利的真实状态与法律拟制的事实会存在不同,这也就是本案的争议焦点。对于建房用地呈报表,表中的黄保根是黄某某父亲,已亡故,黄玲花是黄某某之妹,已出嫁,故被告解某某认为原告杨某某只享有四分之一的土地使用权份额是不当的,也与本案没有太大的关系。

被告解某某没有提供证据。

第三人黄某某未提供证据、也未陈述质证意见。

本院当庭出示了依职权向台州市档案馆调取的原告杨某某与第三人黄某某的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离婚协议书各一份,其中离婚协议书第三条约定夫妻分割的共同财产坐落于台州市椒江区。经质证,原告杨某某与被告解某某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杨某某提供的五份证据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二份证据,各方当事人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均予确认,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被告解某某质证认为其代付了第三人黄某某的员工工资,债权债务实际发生于2015年,应为原告杨某某与黄某某的夫妻共同债务,因本院(2016)浙1002民初某号民事判决是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被告解某某对该判决的质疑不属本案的审理范围,故对其质证意见不予采信。至于其认为证据二离婚协议书中约定讼争房产归原告杨某某所有,损害了其合法权益,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在后面一并阐述。

据此,结合原告杨某某、被告解某某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第三人黄某某分别于201623日、2016519日向被告解某某借款并出具了借条。2016822日,本院就被告解某某与第三人黄某某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作出(2016)浙1002民初某号民事判决,责令第三人黄某某返还被告解某某借款本金513961元并支付利息。该判决生效后,第三人黄某某没有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本院根据被告解某某的执行申请,于20161128日作出(2016)浙1002执某号执行裁定,查封了本案讼争房产。原告杨某某提出执行异议,要求解除对讼争房产的查封。本院经审查,于2018211日作出(2018)浙1002执异某号执行裁定,驳回了原告杨某某的异议申请。原告杨某某不服该裁定,于20182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本案讼争房产坐落于台州市椒江区[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台房权证椒字第××号,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号为椒集用(2003)字第某号]。因原告杨某某与第三人黄某某是台州市长潭水库的移民,初时计划安置在,后改为在安置,故20016月申请建房土地时仍申请的是土地,当时在册人口为黄某某、杨某某、黄某、黄某花,其中黄某是黄某某之父,现已亡故,黄某花是黄某某之妹,现已出嫁。土地落实后,原告杨某某与第三人黄某某出资建造了本案讼争房产。20027月,讼争房产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登记的房屋所有权人是黄某某。20033月,讼争房产取得集体土地使用证,登记的土地使用者也是黄某某。原告杨某某与第三人黄某某于20001010日登记结婚。2015714日,原告杨某某与第三人黄某某达成离婚协议,约定本案讼争房产归原告杨某某所有,两个婚生女儿均由原告杨某某抚养,协议还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权债务进行了约定,明确第三人黄某某享有债权并承担债务。同日,原告杨某某与第三人黄某某登记离婚。

本院认为,本案系本院在执行被告解某某与第三人黄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生效判决中,原告杨某某对讼争房产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请求排除执行的理由是第三人黄某某在向被告解某某借款前,讼争房产已在离婚协议中作为其与黄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处分归其所有。因此,原告杨某某对本案讼争房产是否享有足以阻止执行的实体权利是本案争议的焦点。本院认为,原告杨某某对讼争房产享有足以阻却执行的权利。理由如下:一、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杨某某与第三人黄某某之间存在恶意串通损害被告解某某权益的主观故意,双方解除婚姻关系及有关财产约定的意思表示真实。根据本院(2016)浙1002民初6017号民事判决书,第三人黄某某向被告解某某借款的时间是201623日、519日,本院为执行该判决查封讼争房产的时间是20161128日,此时讼争房产仍登记在第三人黄某某个人名下,而本院向台州市档案馆调取的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离婚协议书,能够证明原告杨某某与第三人黄某某于2015714日达成离婚协议,并明确将夫妻共有的讼争房产归原告杨某某所有。该离婚协议系原告杨某某与第三人黄某某双方自愿达成,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两人于同日依该协议并经行政机关批准解除婚姻关系。由于离婚协议签订时间在先,被告解某某出借款项在后,原告杨某某与第三人黄某某不存在借离婚协议损害被告解某某权益的主观恶意。据此,原告杨某某与第三人黄某某在离婚协议中对讼争房产的处分行为亦属有效。被告解某某认为该离婚协议对讼争房产的分割约定无效,理由不能成立。二、关于原告杨某某对讼争房产的请求权问题。虽然讼争房产登记坐落于,而原告杨某某与第三人黄某某在离婚协议中约定的是327号,但从本院走访了解的情况---原告杨某某及其两个女儿一直实际占有、使用该讼争房产,及原告杨某某对此的合理解释,本院确认原告杨某某主张不得执行的房产即为离婚协议中约定的房产,对此,被告解某某也无异议。三、在法律适用上,原告杨某某与第三人黄某某于2015714日签订离婚协议,约定本案讼争房产归原告杨某某所有,该约定是就婚姻关系解除时财产分配的约定,在讼争房产办理过户登记前,原告杨某某享有的是将讼争房产的所有权变更登记至其名下的请求权。从成立时间看,该请求权早于被告解某某因与第三人黄某某民间借贷所形成的金钱债权。债权的成立时间尽管并不影响债权的平等性,但是在若干情形下会对该债权能否继续履行以及继续履行的顺序产生影响。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条针对出卖人就特殊动产订立多重买卖合同的继续履行问题明确规定,在均未受领交付且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的情况下,依法成立在先合同的买受人的继续履行请求权就优先于其他买受人。以此类推,在本案情形,至少不能得出被告解某某成立在后的债权具有优先于原告杨某某成立在前的债权的结论。从内容上看,原告杨某某的请求权系针对讼争房产的请求权,而被告解某某的债权为金钱债权,并未指向特定的财产,也非基于对讼争房产公示的信赖而产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夫妻共有为基本原则,这种共有关系基于法定产生,应当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的“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情形,因此,在原告杨某某占有讼争房产的前提下,讼争房产即使没有登记于原告杨某某名下,原告杨某某对讼争房产的请求权亦应具有物权效力,故其要求将讼争房产的所有权变更登记至其名下的请求权,应当优先于被告解某某的金钱债权。从性质上看,被告解某某与第三人黄某某的金钱债权,系原告杨某某与第三人黄某某的婚姻关系解除后发生的,属于第三人黄某某的个人债务,在该债权债务发生之时,讼争房产实质上已经因原告杨某某与第三人黄某某之间的约定而不再成为第三人黄某某的责任财产,因此,在被告解某某与第三人黄某某形成金钱债权的过程中,讼争房产并不必然成为第三人黄某某的责任财产。在此意义上,原告杨某某的请求权即使排除被告解某某债权的执行,也并未对被告解某某债权的实现形成不利影响。从发生的根源上看,讼争房产系原告杨某某与第三人黄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合法建造而产生的夫妻共同财产,在两人的婚姻关系解除之时约定讼争房产归原告杨某某所有,该讼争房产具有为原告杨某某及其子女提供生活保障的功能,与被告解某某的金钱债权相比,原告杨某某享有的请求权在伦理上具有一定的优先性。

综上所述,从原告杨某某与被告解某某各自债权产生的时间、内容、性质以及根源等方面看,原告杨某某对讼争房产所享有的权利应当能够阻却执行,其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第三人黄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得执行登记在黄某某名下的坐落于台州市椒江区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台房权证椒字第××号,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号为椒集用(2003)字第0041号]。

本案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解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叶某某

人民陪审员项某某

人民陪审员朱某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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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顾航萍
  • 执业律所:
    浙江新平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主办律师
  • 执业证号:
    13310*********7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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